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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发布日期: 2017-03-15 总浏览: 4253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0405日】 【来源:财务司】 【字号:  

       

      工信部财[2011]54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管理,规范对外投资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部属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利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对外进行的投资。

      第四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遵循事企分开、权属清晰、权责分明、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部、部属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权限对各单位对外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财政部、部对各单位对外投资项目的批复,以及各单位报部备案的文件,是各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项目实行专项管理,按对外投资项目设立管理台账,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 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九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本单位的发展战略,紧密结合本单位主业,能够有效提升本单位的综合实力,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第十条 拟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虚假对外投资,不得抽逃注册资金。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坚持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章   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按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一)部直属事业单位资产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由其自行审批,报部备案。

      (二)部属各高校资产价值在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由其自行审批,报部备案。

      (三)各单位自行审批权限以上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800万元以下(不含800万元)的报部审批;800万元以上的经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各单位对现存经济实体追加投资,使用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按上述限额进行审批。使用经济实体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等转增注册资本的,由各单位自行审批,报部备案。

      第十八条 各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由各单位按上述限额进行审批。各单位不得对下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审批事项进行再授权。

      第十九条 各单位自行审批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应在审批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四份)报部(财务司)备案,由部(财务司)定期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对外投资事项报部备案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单位对外投资事项审批正式文件;

           (二)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根据授权自行审批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应按有关要求认真履行单位内部审批程序,并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审批应提交的相关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报部审批或审核对外投资事项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 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 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复印件;

      (三) 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 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 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 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 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 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照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章 基本程序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基本程序如下:单位申报→按权限审批→资产评估备案或验资→实施对外投资。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在申报对外投资事项前,应认真履行单位内部决策程序,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相关依据;

      (二)投资方式、投资金额及投资来源;

      (三)投资对单位财务状况和履行职能的影响;

      (四)拟创办经济实体的股权结构情况,拟合作方的资信状况;

      (五)投资行业的基本情况,投资的风险、收益、回收期等经济指标分析;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或验资。资产评估事项应按有关规定报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五章  实体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所投资的经济实体设立董事会的,事业单位应依照章程派出董事、监事;事业单位所投资的经济实体不设立董事会的,事业单位应依照章程派出执行董事。事业单位派出的董事、监事和执行董事不得在经济实体领取报酬。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对具有控股权的经济实体建立考核机制,根据经营绩效落实经营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所投资的经济实体因故解散、关闭或撤销的,报部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经济实体相关报表。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部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所在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事业单位收到(或自行批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批复文件,应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投资的全资和控股企业,其对外投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对外投资具体实施办法,报部(财务司)备案。

      第四十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11日起执行。